政策法规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发布时间:2020-04-05 14:54:28      浏览量: ( )      作者:      来源: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道德建设,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正确履行评审职责,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

  (一)通讯评审专家;

  (二)会议评审专家;

  (三)项目中期检查、结题审查评审专家;

  (四)参与其他评审工作的专家。

  第三条 具有评审能力的科技工作者,尤其是承担过科学基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有义务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的项目评审,共同维护科学基金项目评审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科学基金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和评审工作纪律,维护评审专家的名誉和形象,廉洁自律,坚决抵制评审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违反科学道德的行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学习和了解科学基金项目指南、相关管理办法、评审标准等,准确把握相关资助政策和评审工作要求,认真、完整地阅读评审材料,避免因了解不全面导致评审偏差。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评审职责,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评审要求和个人专业知识,客观、公正地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学术判断并提出具体评审意见。严禁请他人代为评审。

  评审意见应当明确具体,避免简单化和套话;应当指出项目的优势、不足和改进建议,努力帮助自然科学基金委评审决策和申请人今后改进申请。

  评审过程应当注重保护创新和学科交叉,重视或包容不同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的学术思想,避免对理论和研究方法先入为主的偏见。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主动回避利益冲突,认真检查自己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并服从有关安排。

  (一)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评审专家本人同期申请项目与被评审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单位的;

  (四)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过去五年内在科研项目、学术论文等方面有合作关系的;

  (五)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存在研究生师生关系的;

  (六)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师从同一研究生指导教师的;

  (七)评审专家参与所评审项目申请的;

  (八)评审专家为所评审项目写推荐信的;

  (九)评审专家在申请人所属单位担任含薪兼职教授或学者的;

  (十)会议评审专家当年在评审项目范围内有申请同类项目的;

  (十一)其它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第八条 通讯评审专家在接受评审任务前应当仔细阅读全部评审材料。如果认为专业知识不相符、难以做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应当及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完成评审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评审任务的,应当及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尊重申请人,避免对申请人的国籍、性别、民族、身份地位、地域以及所属单位性质等非学术问题提出歧视性或者人身攻击性的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尊重和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严禁抄袭、剽窃或者扩散申请书中的内容。评审完毕或者无法评审的,应当及时退回、删除或者销毁评审资料,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保守评审工作秘密,不得披露按要求不能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过程中的专家意见、评审结果等评审工作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得利用评审工作便利,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或接受申请人、参与者及相关单位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宴请等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基金项目评审专家身份和影响力参与有偿商业活动。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期间,评审专家不得违规擅自与申请人及利益相关人员联系,不得违规帮助他人游说;不干扰评审工作正常秩序,不从事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评审工作中评审专家发现申请人、工作人员或其他评审专家涉嫌存在科研不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评审专家应当自觉抵制各种干预评审活动的不良行为,如果发现各种“打招呼”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公关活动,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反映。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发生违规违法或科研不端行为的,按照《条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直至永不聘任的处理,处理结果记入专家信誉档案。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对评审工作开展评估,帮助完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5年1月 1日起施行。